想避免生前贈與導致被棄養,又擔心反悔後,撤銷贈與的流程太困難?以下綜合整理了多位律師的看法及建議,擔憂的父母們可考慮以下幾種方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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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死因贈與:需繼承人依約履行,較易引起爭議
死因贈與是指擁有財產的個人(被繼承人),生前便與另一方(受贈人)達成協議,待被繼承人死亡後,財產會自動轉移給受贈人。
死因贈與發生的真正時間點,是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後,但必須獲得受贈人的知情同意, 因此,法律專家認為,死因贈與和遺囑的概念並不相同。簡單來說,死因贈與在被繼承人活著的期間都尚未生效,所以被繼承人仍能保有對財產的主控權。
關於「死因贈與應否適用特留分」的司法見解,歷年來有正、反兩方的不同意見。(編按:特留分是《民法》為特定的法定繼承人,如:直系血親卑親屬、配偶、父母等,所保留的最低遺產繼承額度,通常是其法定應繼分的一半,用以保障繼承人的基本權益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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由於死因贈與仍需繼承人依約履行,這對於連特留分都分不到的法定繼承人來說,可能會引起強烈反抗,甚至提起一連串的訴訟。
最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的民事判決指出:「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,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,應類推適用《民法》第1225條規定,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。」(編按:有特留分的繼承人,若權益被侵害,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,向受贈人請求扣減超過的遺產及贈與財產,依比例返還,使繼承人能取得法定的最低繼承額。)
對此,有律師建議,除非不考慮繼承人間的關係,或有其他特殊考量,否則並不會特別建議擁有資產的人,採用死因贈與的方式。同時,也建議被繼承人在訂立死因贈與時,最好特別注意約定內容應盡量明確,以便減少相關爭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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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附負擔贈與:依契約「負擔」條件贈與,不履行可撤銷
事實上,遺產擁有者若想把財產送給他人,依法可加上附帶條件的。
《民法》第412條第1項就規定:「贈與附有負擔者,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,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,或撤銷贈與。」也就是說,當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,贈與人就可以要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直接撤銷贈與,把已經給受贈人的東西要回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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至於「負擔」應如何約定?雖然《民法》中並未明文規定要以書面為之,但原則上,當雙方對於負擔的內容意思一致時,這個贈與的負擔就已生效。但律師及專家們還是建議,附負擔贈與還是以書面訂立為佳,以免日後因為無法舉證,導致自身權利受損。

值得一提的是,依《民法》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規定,贈與人固然可照自己的意願,訂定想要受贈者履行的負擔行為,一旦對方沒有做到,就可以撤銷贈與。
然而,即便透過贈與契約事前約定負擔,還是有其缺點:
- 當受贈子女違反原先約規定時,需要經過漫長的訴訟、花費大量的訴訟成本,才有可能取回贈與。
- 舉證以及認定上的困難。舉例來說,如贈與契約寫到「扶養父母」,那究竟子女要給多少生活費來奉養父母,才符合贈與契約所要求的扶養?假設附有負擔贈與的契約寫得不明確,日後不但容易發生爭議,恐怕就連舉證都會是一大困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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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過,附負擔贈與仍有好處。
依《遺贈稅法》第21條規定:「贈與附有負擔者,由受贈人負擔部分,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。」當受贈人取得財產,也願負擔額外義務時,只要該負擔滿足所有條件,就可以從贈與總額中扣除、降低贈與淨額。 (編按:降低贈與淨額,即可間接達到為受贈人減輕稅負的效果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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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附條件贈與:依附帶條件,使贈與行為生效或失效
所謂附條件贈與,是指贈與契約已成立,經條件(即停止條件)發生贈與效力,或經條件(即解除條件)失其效力,這與上述的附負擔贈與是截然不同的概念。
《民法》第99條規定: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,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,於條件成就時,失其效力。依當事人之特約,使條件成就之效果,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,依其特約。」
4.遺贈:無償留遺產給「非法定繼承人」最適合
根據《民法》第1138條規定,遺產繼承人除配偶以外,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、父母、兄弟姐妹及祖父母(有順序之別),才具有繼承遺產的權利,此外其他人都無權繼承遺產。另外,想具有繼承資格,還必須符合尚未死亡、有權利能力,也不具《民法》第1145條所列的喪失繼承權的事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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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此,假設有人想要將遺產留給自己想給的「非繼承人」,那麼,最好的處理方式,就是透過遺贈來進行。
遺贈是指以遺囑對他人(受遺贈人)無償贈與財產上的利益。常見的非繼承人包括:
- 同居,但沒有正式婚姻關係的同性或異性配偶。
- 不在繼承順位之中的血親(兄弟姐妹的小孩)。
- 希望捐贈的公益團體等。

另外補充,「贈與附有負擔」雖有「贈與」2個字,但它只是計算贈與稅時可扣除的項目,實際上與贈與後的財產能否取回並無多大關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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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本文節錄自《誰是接班人?財富傳承的管理與規劃》,作者為李雪雯,由時報文化授權原文轉載,圖文經編輯並增訂小標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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