曾先生任職於科技公司,公司有向保險公司投保員工一年定期傷害保險,身故保險金為200萬元,身故受益人是曾先生的妻子明月。
有一天,曾先生騎腳踏車出門運動,發生意外倒地死亡,妻子明月向保險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,保險公司卻拒絕理賠,原因是曾先生患有心臟病。
保險公司認為曾先生騎腳踏車時,耗氧增加,心臟負荷過重,發生心肌梗塞而失能自摔倒地,且病發時無法適時支撐導致頭部受到撞擊,終致死亡。保險公司主張,心臟病是曾先生死亡之主因,而並非發生意外傷害導致死亡,所以明月不能請求身故保險金200萬元。明月為此向法院控告保險公司,請求依約理賠。
保險公司既然質疑曾先生的死因,在訴訟上,主張權利的人要負責舉證證明權利存在。因此,明月必須證明曾先生的摔車,是一場意外事故,而不是因疾病所導致。
意外傷害事故必要條件:突發、外來事故
所謂意外傷害事故,保險法有規定,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,曾先生的案例,關鍵出在明月在先生發生事故當時並不在現場,很難覓得目擊證人,就跟山難或溺水當下,受益人如果不在現場,要自行舉證非常困難,因此法院的見解偏向應該減輕受益人的舉證責任,不然保險公司只要不承認有意外發生,受益人就疲於奔命舉證,還往往拿不出證據來,保險公司便藉由舉證責任的分配逃避理賠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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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屬於3種內在原因 就算外來事故
法院有關這方面還有一個很妙的見解,它把人的傷害或死亡原因,分成內在與外在兩種,並將內在原因限定成器官老化、疾病及細菌感染三種,不是這三種的原因就全部是外來事故(意外事故),也就是說,法院把複雜的問題變成簡單的連連看。
接著前面提到舉證責任減輕的說法,現今法院都認為,受益人如果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,且依經驗法則,發生通常是外來、偶然而不可預見的情況,應認受益人已盡證明的責任,這時就該由保險公司舉證證明被保人符合老化、疾病或細菌感染負證明的責任才能主張他的死不是因為意外事故。

心臟病發作 不一定會導致摔倒性顱腦損傷
法院在審理曾先生的理賠爭議時發現,他是在路倒狀態下經路人發現送醫急救,法醫解剖後發現他有嚴重的腦部創傷,但同時也發現曾先生有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引起心肌梗塞,由於騎腳踏車運動耗氧耗能增加,會加重心臟生理功能負荷,法醫研判曾先生心臟病發作而失能倒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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雖然如此,但法官認為曾先生從來沒有過心臟病史,對於心臟病當然沒有任何警覺和防範,在騎腳踏車過程中心臟病突發,會到心肌梗塞的程度,最後導致失能摔落地面,頭部遭到重大衝擊而產生顱腦損傷出血的重大傷勢,與一般心臟病患者心臟病發作而影響血液循環,最終導致死亡的病況是不同的。
法院認為,曾先生死亡過程包含前階段心臟病發作、後階段摔倒性顱腦損傷(並非心臟病必然結果),且後者對於生命造成危害更為迅速且嚴重,因此判定為意外傷害事故。
主力近因的判斷 建議尋求專家協助
意外事故的發生經常會出現多重原因,該如何判斷哪一項是最具影響力的主力近因,是個複雜的法律問題,在遭遇這樣的理賠糾紛時,建議尋找專家的協助,不要因為保險公司片面的拒賠而輕言放棄權利。
(作者曾任金管會人壽保險商品審查委員、執業律師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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